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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因他方違約放棄承買,依約没收之定金,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合併沒收年度之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與乙君於102年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收取定金3,000,000元,乙君未依約給付價款,甲君以存證信函催告乙君限期履行契約給付價款,否則即依合約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該筆定金。惟乙君逾期仍未給付,甲君乃依約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3,000,000元,惟甲君未將該筆違約金列報於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國稅局查獲補稅處罰。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乙君因不服遭沒收定金,向法院提起請求甲君返還定金3,000,000元之訴訟,經法院於103年度判決「駁回原告(買方)之訴」並確定,因此沒收定金3,000,000元之所得於103年度始告確定,不應列入102年度所得,經國稅局以甲君係於102年度沒收乙君定金充作違約金,該所得於102年度即已實現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甲君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
南區國稅局特別呼籲,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個人如因他方違約而沒收之定金,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應於沒收定金年度列報所得。民眾若於結算申報期後發現有短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辦理自動補報補繳,以免遭查獲受罰。
資料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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