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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短漏報所得額,即使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報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處罰。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按已申報或未申報案件,分別處以所漏稅額2倍或3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少於4千5百元。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於查核時發現漏報其他收入120萬元,因該公司原申報課稅所得為虧損650萬元,致加計漏報其他收入後之課稅所得額為虧損530萬元,無應納稅額,惟仍應就所漏所得額計算漏稅額為20萬4千元(120萬元×17%),按規定裁罰最高罰鍰9萬元。
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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