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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想寫些什麼...營利事業如有出售所投資於其他公司之股份者,應確認被投資公司股份是否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倘為非經簽證發行之股份,其交易所得應計入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股份所須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所得稅及基本稅額,會因所出售的股份是否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而有不同的情形;出售的股份如經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則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所得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之規定,但須繳納證券交易稅及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即適用最低稅負制)。
反之,出售的股份如未依規定簽證發行股票,則非屬證券交易,雖免繳納證券交易稅,亦無須計入基本所得額,但因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故其交易所得不能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而應計入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表列如(附表):
該局日前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申報證券交易所得300萬元,該公司係於102年間買入乙公司之股份1,000萬元,104年間全數出售,售價為1,300萬元,惟經該局查核發現乙公司的股份並沒有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辦理簽證發行股票,非屬證券交易,其交易所得為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乃核定甲公司104年度財產交易所得300萬元(售價1,300萬元-原始取得成本1,000萬元),補徵所得稅50餘萬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投資未上市(櫃)股份應先確認是否已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簽證發行股票,以免日後出售時遭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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