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財政部新聞稿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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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交際費與廣告費均是營利事業為推展業務所支付之費用,其區別在於交際費係指營利事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對特定人 所支出之費用;至於廣告費係營利事業為建立自身及商品形象,對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
該局說明,為避免公關等交際應酬之支出浮濫,所得稅法規定列報交際費有金額之限制,廣告費則無限制。例如:甲公司經營藥品批發為業,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廣告費700萬元,經國稅局查核發現,其中600萬元為贊助醫師參與國外研討會之相關費用,係為招攬業務,對特定醫生之招待,核屬交際費性質,予以轉正交際費,惟超過交際費之列支限額,乃予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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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列報外銷損失。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文件及賠償給付證明文件等資料外,損失金額每筆超過新臺幣90萬元時,尚需檢附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又如有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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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短漏報所得額,即使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報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處罰。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按已申報或未申報案件,分別處以所漏稅額2倍或3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少於4千5百元。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於查核時發現漏報其他收入120萬元,因該公司原申報課稅所得為虧損650萬元,致加計漏報其他收入後之課稅所得額為虧損530萬元,無應納稅額,惟仍應就所漏所得額計算漏稅額為20萬4千元(120萬元×17%),按規定裁罰最高罰鍰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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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適用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限為次期開始15日內,但營業人若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其有應納營業稅款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號係適用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之營業人,負責人為張君,106年8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君,則原負責人張君應於轉讓之日起15日內,即106年8月15日前,就其經營期間7月1日至7月31日銷售額,申報106年7-8月期營業稅;至新負責人陳君應於9月15日前,就其實際經營期間8月1日至8月31日銷售額,申報106年7-8月期營業稅。亦即變更當期之前後負責人,應各自依法定申報期限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否則將依規定加徵滯(怠)報金或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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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被投資公司所發放的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營業稅額,致產生虛報進項稅額,遭受處罰。
該局指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的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雖得暫免列入取得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營業稅,惟仍應於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營業稅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此外,股利收入係指現金股利及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的股票股利收入,至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因係屬資本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應免予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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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專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免稅貨物且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之營業人,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惟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仍應給與他人原始憑證,或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以免受罰。 
該局指出,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9款規定,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該局轄內甲公司經營魚、蝦等生鮮水產品之批發零售,被查獲於102年間銷售魚、蝦等生鮮水產品銷售額計1,600萬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另該期間尚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金額計1,000萬元,甲公司雖為專營前開免徵營業稅貨物之營業人,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惟仍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或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倘有違反,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爰就甲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裁處罰鍰80萬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裁處罰鍰50萬元,合計處罰鍰1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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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表示,近來發現個人透過訂房網站或日租套房等,以自有或二房東型態將空置房間出租,未辦稅籍登記,涉嫌逃漏營業稅。
該分局說明,個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除符合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6條規定,客房數在5間以下且客房總面積不超過150平方公尺以下者,免辦稅籍登記,免徵營業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惟未符合上述情形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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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又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600餘萬元,經該局查獲短漏報收入1,000萬元,其短漏報稅額170萬元超過新臺幣10萬元,且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15%,逾前揭標準5%之規定,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爰核定前10年虧損扣除額為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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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
      本局查核發現,甲牙醫診所網路留言及評價良好,103年度申報植牙數偏低,經調查植體及牙冠數量,並掌握該診所及其負責人往來銀行帳戶,發現有多筆現金存入,同一帳戶之支出項目亦為支付進貨款項,核認負責人漏報10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合計約336萬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134.4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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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本局轄區A公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本局以A公司遲至104年股東常會追認102年度虧損撥補議案,方將該年度稅後純益6億5千萬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否准其列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核定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6億5千萬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6千5百萬元。
      A公司不服,主張上開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議案,業經104年股東常會予以追認,並已提示議事錄、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資料供核,未分配盈餘申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6億5千萬元,應准予認定,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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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透過網路銷售商品,於發貨時已先行向消費者收取包括商品及運費等價額,嗣後消費者因故退貨,倘若營業人收回原開立發票收執聯並註記作廢,並以扣除運費等費用後之餘額退還消費者,應就該收取之價額另行開立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局日前查獲一案列,轄內甲公司於某拍賣網站銷售商品,消費者已先行支付商品價額1,000元及運費70元,甲公司於出貨時即隨貨附上含運費在內總金額1,070元之發票,嗣後消費者對所收受商品不願買受,乃將商品併同發票退回甲公司,惟甲公司僅退還商品價款1,000元予消費者,並作廢原開立之發票,原交易所收取之運費70元並未退款,該運費部分亦未另行開立發票予消費者,經該局連帶查獲甲公司涉及數百筆網路交易而漏開發票,已核定補徵營業稅並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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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常有公司詢問承租房屋時,租賃契約若約定由公司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充保險費,應如何計算所得稅扣繳稅款?
該局說明,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承租人於辦理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在內之給付總額為計算扣繳稅款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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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部落客與飯店合作,透過網路代銷住宿券,如每月銷售額已達起徵點者(銷售貨物者為8萬元;銷售勞務者為4萬元),應依法申請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又依同法第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所謂營業人,並不以公、私法人團體之事業為限,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亦包括在內。個人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如以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或是透過代銷或代購賺取佣金或手續費等,均屬銷售貨物或勞務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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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民眾詢問量販店、便利商店或透過網路商店銷售烏魚子、茶葉蛋或冷凍薯條等食品,究竟應開立應稅或免稅統一發票呢?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相關規定,營業人銷售未經加工或僅經屠宰、切割、清洗、去殼或冷凍等簡單處理,不變更原始性質,且非以機具裝瓶(罐、桶)固封之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免課徵營業稅,倘該產物及副產物經加鹽、日曬、烘乾處理或經繁複製造等步驟成為加工食品,已非屬「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之免稅貨物範圍,除農、漁民銷售其自行收穫、捕獲的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外,應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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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隨著行動通訊科技普及化,運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情形亦與日俱增。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相關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並取得代價者,係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應於開始營業前,向營業所在地所屬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邇來經常查獲個人運用Facebook(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開設粉絲團、社團、通訊群組或開啟網路直播,或透過個人部落格宣傳商品訊息進而促成買賣。如該個人透過臉書、部落格或通訊軟體販售商品最近6個月之平均每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貨物為新臺幣8萬元、銷售勞物為新臺幣4萬元),則應辦理稅籍登記,依法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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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贖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由國內證券公司為總代理在臺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其贖回之利得屬應稅所得,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
該局說明,境外基金管理機構在國外設立發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非屬在臺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營利事業贖回境外基金之交易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止課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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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自行補報,或於接獲稽徵機關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者,視為所得稅法第108條所定之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獨資、合夥組織則按核定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徵10%滯報金)。該滯報金之性質,屬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所定申報義務所處之行為罰,爰營利事業雖已補報結算申報,仍應加徵10%滯報金;另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加徵滯報金之最高金額不得超過3萬元。
該局舉例說明,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為106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日,甲公司因人員疏失於106年6月2日始以擴大書面審核案件辦理結算申報,並自行列報課稅所得額為150萬元,因逾期申報且未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致未符合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嗣經調帳查核核定課稅所得額300萬元,除核定應納稅額51萬元外,並加徵滯報金3萬元﹙核定應納稅額510,000元*10%=51,000元,超過上限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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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興建房屋出售為業的建設公司,預售房屋之宣傳廣告費或銷售費用,應按遞延費用列帳,等到房屋出售時才列為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國內建商銷售房屋往往採用先售後建的預售方式,並藉由廣告效果提高房屋銷售成數,更可因先行收取訂金及自備款來活絡資金,建商所使用之廣告形式包羅萬象,但不論採用何種廣告方式,這些廣告費都是屬於推銷費用性質,顧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在預售年度必須列為遞延費用,等到房屋完工交屋年度,也就是配合房屋出售收入年度,才能列為出售年度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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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按已依規定或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之不同,處以2倍以下或3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1,200餘萬元,嗣遭人檢舉漏報其他收入,經國稅局調查後,認定其漏報其他收入2,400,000元,經加計該筆漏報之收入,全年所得額仍為虧損並無應納稅額,惟依前揭規定仍應處罰。因該公司已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罰鍰,故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就該公司短漏所得額240萬元,按當年度所漏稅額408,000元(2,400,000元×17%),處以0.4倍罰鍰計163,200元,但依規定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所以處以罰鍰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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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營業人購買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嗣營業人出售該未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並取得代價,應認屬其係銷售該土地之請求權,為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土地免徵營業稅之適用。倘經查獲營業人銷售該土地請求權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除應補徵所漏營業稅額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營業人甲公司購入土地,囿於土地容積移轉申請,乃借名登記於A君名下。甲公司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取得對A君請求交付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嗣甲公司出售該未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並取得代價,應認屬其銷售該請求權,為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本局遂就甲公司銷售時漏開統一發票1,300萬元部分,除補徵營業稅65萬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6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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