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公司行號常以招待旅遊的方式來爭取業績,而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條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因其性質類似獎勵金的促銷費用,不屬於交際費性質,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不受所得稅法第37條有關交際費限額規定之限制,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接受旅遊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而受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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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常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營業人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取得之賠償款、違約金等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所明定。因此,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款或違約金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應以該收入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產生而定,倘因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之收入,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反之,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款、違約金等收入,如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產生,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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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填具贈與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繳納贈與稅。
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所稱財產,係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所稱贈與,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而贈與之財產為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時,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淨值估定,並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繳納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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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表示,營業人將營建工程委由承包商施作,承包商以該工程之回收料款折抵應收工程款,營業人及承包商雙方應就各自交易金額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不得逕以相互折抵後之淨額由單方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
新營分局提醒營業人,如有上述違反稅法規定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所轄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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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因他方違約放棄承買,依約没收之定金,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合併沒收年度之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與乙君於102年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收取定金3,000,000元,乙君未依約給付價款,甲君以存證信函催告乙君限期履行契約給付價款,否則即依合約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該筆定金。惟乙君逾期仍未給付,甲君乃依約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3,000,000元,惟甲君未將該筆違約金列報於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國稅局查獲補稅處罰。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乙君因不服遭沒收定金,向法院提起請求甲君返還定金3,000,000元之訴訟,經法院於103年度判決「駁回原告(買方)之訴」並確定,因此沒收定金3,000,000元之所得於103年度始告確定,不應列入102年度所得,經國稅局以甲君係於102年度沒收乙君定金充作違約金,該所得於102年度即已實現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甲君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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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租房屋,若有收取承租人因故提前終止租約而支付之違約金,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係銷售貨物或勞務在價額外加收之費用,屬銷售額之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出租房屋與甲君,租賃契約載明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解約,仍須給付出租人租金。甲君因故提前終止租賃關係,雙方協議後,甲君支付給A公司違約金35萬元。嗣A公司經查獲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而遭補稅及處罰。A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甲君賠償之違約金係租賃關係消滅後始發生,與銷售勞務所生之代價無關,經法院判決A公司敗訴,理由為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對出租人造成租賃財產損失之概括賠償,難謂與該契約之銷售行為無關,且與當事人間租賃關係是否仍存續要無關聯,自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之代價,予以補稅及裁罰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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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轄甲飯店會計詢問:給付境外訂房網站之佣金20,000元,是否應扣繳申報?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表示,我國境內旅館業、航空公司等營利事業,透過外國營利事業提供之電腦訂位、訂房系統完成訂位、訂房作業,所支付該外國營利事業之加入費、系統使用費、手續費、佣金支出等相關費用及外國旅行社之佣金支出,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課稅並依同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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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年度應如何歸屬近來常有納稅義務人詢問,關於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年度應如何歸屬?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皆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之。」是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之所得歸屬年度,原則上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該局查獲甲公司出售房屋1戶,於104年12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於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該筆出售房屋所得,經甲公司說明係因買方之銀行借款延遲貸放,房屋尾款在105年2月才付清,實際交屋為105年度,故將該筆出售房屋所得列入105年度申報。惟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甲公司出售該筆房屋所得應歸屬於104年度認列,而非收取尾款之105年度,甲公司因疏忽致漏報104年度出售房屋所得,除依法補徵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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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表示,加油站業者為刺激民眾消費,常會以加油即贈送物品方式促銷,該分局提醒,列報附贈物品廣告費,應提示促銷辦法、海報、相片等證明,及每日依所開立統一發票起訖區間,彙總編製贈送物品名稱、數量、金額,經贈品發送人簽章之贈品支出日報表,以免遭剔除補稅。該分局說明,近日查核A公司加油站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列報銷貨附贈物品之廣告費35餘萬元未有相關證明文件,經通知A公司補具後僅提供促銷辦法,而欠缺贈品支出日報表等資料,致無法核認該筆廣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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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交際費與廣告費均是營利事業為推展業務所支付之費用,其區別在於交際費係指營利事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以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對特定人 所支出之費用;至於廣告費係營利事業為建立自身及商品形象,對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
該局說明,為避免公關等交際應酬之支出浮濫,所得稅法規定列報交際費有金額之限制,廣告費則無限制。例如:甲公司經營藥品批發為業,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廣告費700萬元,經國稅局查核發現,其中600萬元為贊助醫師參與國外研討會之相關費用,係為招攬業務,對特定醫生之招待,核屬交際費性質,予以轉正交際費,惟超過交際費之列支限額,乃予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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